第2号
上刊载。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三十日;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政府规章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对政府立法工作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需要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以及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经常组织起草单位、实施部门等有关单位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提出废止或者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来源:招商网络